水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落实水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提高水行政执法工作透明度,保障和监督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行政,切实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快建设法治政府,优化许昌营商环境,依据《河南省行政执法公示办法》,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水行政执法公示是指通过一定载体和方式,将本部门的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行政执法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保障行政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救济权、监督权,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行政执法行为中全面实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
第四条 水行政执法公示应当坚持公平、公正、合法、及时、准确、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公示公开内容
第一节 事前公开内容
第五条 水行政执法事前主要公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依据、权限、程序、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救济渠道、监督举报等信息,并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立改废和部门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动态调整。
(一)执法主体。公示执法主体的名称、具体职责、内设执法机构、职责分工、管辖范围、执法区域。
(二)执法人员。公开水行政执法人员清单,包括姓名、工作单位、执法类别、执法区域、证件编号、有效期限。实现行政执法人员信息公开透明,网上可查询,随时接受群众监督。
(三)执法依据,公示水行政执法所依据的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权责清单、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事项清单。
(四)执法权限。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检查等职权范围。
(五)执法程序。公示水行政执法方式、步骤、时限、顺序和流程图等。
(六)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公示水行政主管部门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内容、方式、比例、频次等内容。
(七)救济方式。公示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听证权、陈述权、申辩权和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等法定权利和救济途径。
(八)监督举报。公开负责本单位纪检监察或纪律监督部门的地址、邮编、电话、邮箱及受理反馈程序,及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行为的举报。
第二节 事中公示内容
第六条 水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调查取证、告知送达等执法活动时,要佩戴或者出示执法证件,出具执法文书,告知行政相对人执法事由、执法依据、权利义务等内容,并做好说明解释工作。
第七条 在服务窗口公示许可或者服务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申请材料清单、办理流程、办理时限、办公时间、办公电话、咨询渠道、投诉举报电话等。
第三节 事后公开内容
第八条 水行政执法事后公开内容包括:
(一)行政处罚。行政处罚相对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罚结果、处罚时间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等。
(二)行政强制。行政强制的措施、执行方式、执行结果、查封扣押清单等。
(三)行政检查。行政检查对象、检查依据、检查方式、检查时间、检查事项、存在问题以及整改情况。
(四)行政征收。行政征收的项目、标准、征收主体及对象,依据及征收流程。
第九条 水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除法律、法规、规章有明确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一律公开。
第三章 公示载体
第十条 水行政执法相关内容公示载体包括:
网络平台。主要利用政府网站、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社会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微信、公示水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政府文件。主要利用政府公报、信息简报、法规文件等,公示相关执法内容;
新闻媒体。主要包括听证会、座谈会、报刊、广播等;
办公场所。信息公开栏、专栏、咨询台公示水行政执法相关内容。
第四章 公示程序
第一节 事前公开程序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事项清单》、《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行政执法服务指南以及新颁布、修改、废止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通过政府门户网站公示,程序如下:
(一)行政执法机关编制《行政执法事项清单》,明确执法主体、依据、办结时限等事前公开内容,报市司法局审核后公开;
(二)行政执法机关编制《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明确抽查主体、依据、对象、内容、方式等需事前公开的内容,报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审核后公示;
(三)水行政执法部门编制各类行政执法流程图和行政执法服务指南,进一步明确具体操作流程和行政执法事项名称、依据、受理机构、审批机构、许可条件、优惠政策、申请材料、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监督方式、责任追究、救济渠道、办公时间、办公地址、办公电话等内容,报市司法局审核后公示;
(四)新颁布、修改、废止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或机构职能调整等情况的公示,在有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生效、废止或机构职能调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上述程序及时更新水行政执法相关公示内容。
第二节 事后公开程序
第十二条 水行政执法事后公开程序包括:
(一)公开时限。对各类水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自该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承办部门向社会公示。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决定和结果自该信息形成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承办部门向社会公示。
(二)公开期限。水行政执法决定和结果信息公开满5年或者行政相对人是自然人的,公开满2年,经公示部门审核批准后,及时从公示载体上撤下。原行政执法决定被依法撤销、确认违法或者要求重新作出的,及时撤下公开的原行政执法决定(结果)信息,并作出必要说明。
第三节 公示机制
第十三条 按照"谁执法、谁公开"的原则,承办执法活动部门要明确一名主管领导和责任人负责公示信息的收集、整理、上报、更新等具体工作。
第十四条 办公室负责公示信息的审核和审定,经部门主管领导批准后利用公示载体发布。
第十五条 建立水行政执法公开信息反馈机制,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反映公示的水行政执法信息不准确的,经承办部门调查核实后,及时澄清、更正。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考核制度,加强对水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推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的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不按要求公示、选择性公示、更新维护不及时等问题,应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水行政执法活动,加强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维护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结合我局行政执法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水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在水行政执法过程中,通过完成执法案卷制作,充分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视频监控设施等手段,对日常巡查、调查取证、案卷制作、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监督、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全过程进行记录。
第三条 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准确的原则。
第四条 市水利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的培训和监督检查,严格案卷、声像资料、记录设备管理,充分发挥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办法的监督作用。
第五条 行政执法记录应当适用执法文书记录行政执法行为的各个环节和各项活动,并对本制度规定的特殊执法环节使用电子设备同时进行记录。
第六条 依法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执法正式在编人员,并通过河南省法制部门统一考试获得行政执法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是执法全过程记录的主体。
第七条 市水利行政机关负责统一存储执法记录的声像资料,保管行政执法案卷。
第八条 严格按照《河南省水行政处罚文书格式范本
》等相关标准制作和装订,建立执法案卷档案。
第九条 调查取证时,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行政执法人员的姓名、执法证件号码及出示情况应当在调查取证相关笔录中载明。在执法工作结束后,应当指定专人及时存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第十条 案卷保存期限按照相关规定的保存期限进行保存。
行政处罚一般程序案件和行政强制案件中作为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日常巡查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6个月。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移动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设备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群体性事件、突发事件的;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应当佩戴、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全程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受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全程录音录像的,应当对重要环节使用照相机、摄像机等执法记录设备进行录音录像,并做好执法文书记录。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询问当事人时,应当事先告知对方使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
第十四条 建立全过程记录设备声像资料管理办法,按照案由名称、案件内容、案件当事人、使用时间、执法单位名称、执法记录设备编号、执法人员信息等项目分类存储,严格管理。
第十五条 市水利行政机关要定期做好办案设备的维护和保养,保持设备整洁、性能良好。在进行执法记录前,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设备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设备正常使用。
第十六条 办案设备严格按照规程操作,遇到故障应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报告,联系专业部门进行维修,不得私自将设备进行拆装和更换处理。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案卷及声像资料是在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活动中履行举证责任的依据。
第十八条 需要向行政复议部门、人民法院提供案卷、声像资料的,由市水利行政执法队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十九条 对案卷、声像资料等执法记录材料,实行严格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查阅;因工作需要查阅声像资料的,经批准后,方可查阅。
第二十条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执法记录信息,应当严格按照保密的有关规定和权限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定期通报执法记录设备的使用、管理情况和行政执法人员执法情况,并纳入个人考核,考评结果与评优奖励、年度考核挂钩。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进行执法记录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在查处违法行为、处理违法案件时未按要求对行政执法全过程进行记录的;
(二)未按规定保存执法文书、音视频资料的;
(三)擅自传播、复制、修改、毁损、删除执法记录的;
(四)利用执法记录设备记录与行政执法无关的活动;
(五)故意毁坏执法文书、案卷材料、执法记录设备或者声像资料存储设备;
(六)其他违反执法记录管理规定的行为。
违反上述规定,由局党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对行政权力的制约和监督,保障水利法律法规的实施,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促进行政执法工作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水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局属各科室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包括重大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决定等。
水利行政执法队在作出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之前,由局法律顾问对其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审核,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未经法制审核或者审核未通过的,不得作出行政执法决定。
第四条 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强制决定是指:
(一)强制清除或拆除阻碍行洪的障碍物;
(二)强制清除或拆除河道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
(三)强制拆除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违法设置的排污口;
(四)拆除或者封闭违法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
(五)加收滞纳金;
(六)水土保持代为治理或清理(代履行);
(七)对擅自占用农田水利工程设施和堆放、建设妨碍蓄水、输水、排水的物体及建筑物、构筑物的强制拆除或者清理;
(八)水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重大行政强制决定。
第五条 局法律顾问对重大行政执法行为进行审核,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查清;
(二)本机关是否具有管辖权;
(三)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材料是否齐全;
(四)定性是否准确,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五)程序是否合法;
(六)其他依法应当审核的事项。
第六条 市水利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前,报送局法律顾问进行法制审核。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未申请听证的,由局法律顾问进行法制审核后,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由局法律顾问组织听证,并进行法制审核,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七条 水利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应当在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前,报送局法律顾问进行法制审核。重大行政强制决定,相关科室进行审核后,由局法律顾问进行复核。
第八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报送法制审核时应当提交审查报告、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副件或者复印件)等材料各1份。
第九条 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重大行政执法决定的调查终结报告;
(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建议或者意见及其情况说明;
(三)重大行政执法决定书代拟稿;
(四)相关证据资料;
(五)经听证或者评估的,还应当提交听证笔录或者评估报告;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局法律顾问认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案件承办人员在指定期限内提交。
第十条 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基本事实;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执行裁量基准的情况;
(三)行政执法人员资格情况;
(四)调查取证和听证情况;
(五)审批和集体讨论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一条 局法律顾问负责对拟作出的重大水行政执法决定审核内容:
(一)水行政执法机关主体是否合法,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执法资格;
(二)主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准确,执行裁量基准是否适当;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是否有超越本机关职权范围或滥用职权的情形;
(六)行政执法文书是否规范、齐备;
(七)违法行为是否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司法机关;
(八)其他应当审核的内容。
第十二条 在审核过程中可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也可以向当事人进行调查,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十三条 局法律顾问进行审核后,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相应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的,提出同意的意见;
(二)对违法行为不能成立的,提出不予批准的建议,或者建议各部门撤销案件;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建议补充调查;
(四)对定性不准、适用法律不当的,提出修正意见;
(五)对程序违法的,提出纠正意见;
(六)对超出本机关管辖范围的,提出移送意见;
水利行政执法队接到《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后,应当及时改正,并将结果书面反馈。
对特别重大的行政执法行为与各相关科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应该由局领导召集案件合议。局法律顾问审核完毕,应当制作《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一式二份,一份留存归档,一份连同案卷材料退回水利行政执法队。
第十四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造成严重后果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要求报送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的;
(二)拒不配合局法律顾问调阅重大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有关材料的;
(三)不按审核处理决定整改并反馈整改结果的。
第十五条 本制度自2022年12月2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