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水利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科室:
现将《许昌市水利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许昌市水利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依法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水行政执法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结合全市水利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水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投诉举报人)认为水行政执法部门或其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存在违法或者不当,依法提出的申诉、控告、检举等行为。
第三条 市水利局政策法规和监督科具体负责水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受理水行政执法投诉举报;
(二)承办上级机关交办或者人民群众反映的全市水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事项;
(三)向有关组织或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审查被投诉举报的水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适当;
(四)根据审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或处理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 处理水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应当遵循合法、及时、公正、便民、高效和有错必纠的原则,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五条 投诉举报人可以通过来信、来电、来访等多种方式投诉举报,也可委托他人投诉举报。投诉举报人应对投诉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市水利局投诉举报电话为:0374-6061980;市水利局投诉举报监督电话为:0374-6061957。
受理机构应将投诉举报人的姓名、性别、单位、联系方式、投诉举报的具体内容,以及投诉举报的对象等基本情况予以登记。
受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对投诉举报人举报的事项保密。
第六条 对水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下列投诉举报,受理机构应当受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三)没有执法资格或持无效行政执法证件进行行政执法活动的;
(四)水行政执法行为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违法事实认定不准确,处理决定显失公平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七)水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
(八)水行政执法人员态度蛮横、不文明执法的;
(九)认为水行政执法机关或执法人员有其它违法或不当执法行为的。
第七条 投诉举报符合本规定受理范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构不予受理:
(一)投诉举报人向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二)投诉举报人向纪检、监察机关投诉举报,纪检、监察机关已经受理的;
(三)水行政执法机关对举报事项已经作出处理的;
(四)水行政执法机关已经作出调解决定的。
第八条 受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投诉举报内容的审核,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投诉举报内容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应予受理;不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二)投诉举报内容符合本规定受理范围但不属于本机构管辖的,按照相关规定转交有管辖权的机构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三)投诉举报内容涉及水行政执法人员违纪的,转交并协助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九条 受理机构对受理或移交的举报投诉应及时办理,办理时应当由两名以上人员调查取证、询问有关人员。需调阅案卷、询问办案人和当事人的,有关机关或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条 经受理机构调查核实,举报投诉属实的,应当责令有关部门立即改正。个人构成违纪需追究纪律责任的,移交相关部门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经调查核实,投诉反映情况不实的,应当向投诉人说明情况
第十一条 受理机构办理水行政执法投诉举报的期限为十五个工作日;情况复杂需延长办理时间的,经受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超过三十日。
案件办结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之内将办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十二条 经调查核实,确认被投诉举报的水行政行为合法适当的,受理机构应当书面告知被投诉举报单位或投诉举报人,并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经调查核实,确认被投诉举报的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不当的,应当依法作出监督决定,以《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文书形式,通知行政执法主体限期自行纠正并反馈结果。
发现水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其他违法行为,应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的,按规定及时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办理终结后,受理机构应将投诉举报材料、办理结果等资料归档保存。
第十五条 受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投诉举报工作疏于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违反第五条第三款规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水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对投诉举报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受理机构提请相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以投诉举报为名,干扰或阻挠行政执法机关正常工作秩序的,水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